发布时间:2024-03-11
当下,我国网络游戏产业呈高速增长态势,与之相伴的是同样高歌猛进的网络游戏直播行业。据艾瑞咨询研究报告,“2020年中国游戏直播业务将达到250亿规模,用户规模达3.4亿”。风头正劲的网络游戏直播行业也引起诸多法律纠纷,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类电作品、游戏玩家的法律定性、游戏直播行为涉及哪种权利的使用、游戏直播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相关法律问题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
为了厘清行业发展中的上述法律问题,6月11日下午,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线上举办了第1期互联网版权沙龙,聚焦网络游戏直播的法律定性问题,邀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刘军华、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万勇、中国科学院大学副教授尹锋林、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曹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王栖鸾担任发言嘉宾。知识产权法学者、法官、律师及产业界代表80余人共同参与线上研讨。本期沙龙由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提供学术支持,由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副主任李方丽主持。
尹锋林明确指出了网络游戏直播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一是网络游戏提供者,比如网络游戏软件开发者或者网络游戏平台;二是网络游戏玩家;三是解说者或者直播者,其可能是游戏玩家自身,也可能与游戏玩家分开,单独解说或直播;四是直播平台;五是网络游戏观众。
判断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类电作品,首先要对游戏画面的作品属性进行讨论。刘军华提到,游戏画面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分割保护到类电作品保护的发展过程,其中涉及类电作品构成要件的判断。刘军华赞同类电作品的保护客体是连续画面,而不要求思想感情以及剧情情节,后续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则需根据是否对游戏画面进行加工以及加工的独创性来判断。万勇对游戏画面是否构成作品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方案之一是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将游戏整体画面解释为类电作品。王栖鸾则强调,在司法实践中,对能够认定为类电作品的游戏类型应当有所限定,即限定为一些包含人物或者故事情节的游戏画面。
曹伟则持不同看法,他认为游戏著作权的客体是计算机软件,游戏画面仅是技术效果,著作权法对游戏画面的保护是力不从心的,相关商业利益的保护可以考虑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游戏玩家的法律定性上,刘军华倾向游戏玩家是放映员,因为游戏玩家只是调取、执行、再现已经设定好的计算机程序,而且游戏玩家也不符合现行《著作权法》中对表演者的定义。万勇详细分析了游戏的不同分类,认为对此问题的讨论不能一概而论,玩家是否为作者需要进行个案判断,没有统一结论。
关于游戏直播行为涉及哪种权利的使用,目前存在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其他权利”的不同说法。刘军华倾向将游戏直播行为类推适用广播权,王栖鸾也表示,从当前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来看,未来将网络直播行为纳入广播权的规制范围是较为合适的选择。万勇则主张在现行法下适用“其他权利”进行规制。
在游戏直播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上,刘军华指出,游戏直播行为的合理使用需要区分游戏玩家自播和其他主体直播两种不同情况。王栖鸾认为,对游戏直播行为合理使用的判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使用游戏画面的目的,不管是展示主播的游戏技巧,还是为个人或平台吸引流量,直播平台或者主播进行游戏直播的行为通常伴随商业利益;二是使用游戏画面的质与量,主播并未创作任何新的游戏画面,游戏直播画面的核心仍是游戏画面本身;三是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未经授权的游戏直播,对未进入直播行业的游戏权利人造成阻碍,也会挤占已进入直播行业的游戏权利人的市场份额。由此看来,对游戏直播合理使用的认定还是非常慎重的。
此外,曹伟基于保护创新、尊重市场、排除障碍、促进发展的理念,建议游戏产业与游戏直播产业既相互促进又各自独立,实现良性协调发展。